第一章 总则
为了加强学校仪器设备管理,维护仪器设备安全、完整,避免损坏和丢失,根据《武汉城市职业学院仪器设备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各单位要加强仪器设备管理工作,严格建立健全仪器设备管理实施细则和安全操作规程,积极推行岗位责任制,切实防止仪器设备损坏和丢失。
第二条 仪器设备因人为因素发生损坏或丢失均属责任事故。凡属责任事故造成仪器设备损坏或丢失的,应追究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并按规定予以赔偿。
第三条 发生仪器设备损坏或丢失后,使用单位应及时报告设备处,同时查明损坏或丢失的情况及原因。仪器设备发生被盗的,应保护好现场,并迅速报告学校保卫处或公安机关。
第二章 赔偿界定
第四条 责任事故的界定:
(一)违反操作规程,造成仪器设备损坏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动用或拆卸仪器设备造成损坏的;
(三)因工作失职、指导错误或使用不当造成仪器设备损坏的;
(四)因保管不善,造成仪器设备损坏或丢失的;
(五)属个人借用、保管的便携仪器设备丢失的;
(六)其他原因造成损坏、丢失的责任事故。
上述各类情形均属责任事故,应予赔偿。
第五条 因客观原因造成仪器设备损坏或丢失的,经过技术鉴定和确认,可免于赔偿:
(一)因实训操作难度大和实训操作本身的特殊性(如:检修、试运行等),且采取了必要的安全预防措施,仍难以避免而发生的损坏;
(二)由于仪器设备本身的原因(如:产品质量、技术缺陷、老化等),在正常使用或保管条件下发生的自然损坏;
(三)由于其它客观原因(如:突然停电、停水、外接电源故障等)造成仪器设备的意外损坏;
(四)在采取必要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下,仪器设备被盗,及时向学校保卫处或公安机关报案,并有学校保卫处或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
第三章 赔偿标准
第六条 仪器设备损坏或丢失按以下原则进行计价:
(一)损坏零配件的,计算零配件的损失价值;
(二)局部损坏可修复的,计算修理费;
(三)损坏后质量明显下降但尚能使用的,可酌情计算损失价值;
(四)丢失的仪器设备按基本使用年限合理折旧后计算损失价值。
第七条 专用仪器设备发生损坏或丢失的,可根据仪器设备规定使用年限、损失原因和责任大小等不同情况,对责任人处以仪器设备折算损失价值的20%—100%的赔款。
第八条 与工作密切相关,属个人借用和保管的台式计算机、笔记本电脑、数码相机、无线移动电话等特殊仪器设备损坏、丢失的,可根据仪器设备的规定使用年限、损失原因及责任大小等不同情况,对责任人处以仪器设备折算损失价值的60%—100%的赔款,或赔偿不低于同等性能指标的仪器设备。
第四章 赔偿处理办法
第九条 发生仪器设备损坏或丢失,由相关单位设备管理员协助单位主管领导进行调查、核实,根据仪器设备规定使用年限、损失原因和责任大小等不同情况,确定仪器设备折算损失价值和赔偿比例,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条 发生贵重仪器设备损坏、丢失等重大事故时,应先保护好现场,由事故单位主管领导主持进行调查、核实,并通知学校保卫处、设备处等有关部门协同处理。
第十一条 发生仪器设备损坏、丢失事故时,事故单位应及时查明原因,并填写《武汉城市职业学院仪器设备损坏丢失事故报告单》,在一周内报送设备处。对发生仪器设备损坏或丢失事故隐瞒不报,一经查出,除处以赔偿外,将追究事故单位主管领导及责任人的责任,并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损坏、丢失仪器设备的责任事故,如果属于几个人共同负责的,应根据责任大小分担赔偿。
第十三条 仪器设备损坏、丢失赔偿的处理实行统一审批制度。发生仪器设备损坏、丢失的,由事故单位主管领导提出赔偿处理意见,经设备处审核后,报分管校长批准。损坏、丢失的仪器设备原值在1万元及以上的,其处理意见报校长办公会研究决定。
第十四条 因责任事故造成仪器设备损坏、丢失的责任人除按规定赔偿外,还应给予批评教育,对情节严重者,应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对有意破坏者应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章 赔偿缴款及账务处理
第十五条 赔偿处理意见经主管校领导或校长办公会审议后,由设备处统一开具《武汉城市职业学院仪器设备损坏丢失赔偿通知单》。事故单位设备管理员接到赔偿通知单后,负责通知责任人及时办理赔偿缴款手续。对无故拖延,在三个月内仍不执行赔偿处理决定的教职工,由设备处书面通知校财务处,从责任人年终收入中扣除相应赔偿金额。
第十六条 若赔偿金额较大,一次性缴清确有困难者,经责任人所在单位审查同意,设备处审批,可以在一年时间内分期缴纳。
第十七条 仪器设备损坏或丢失的赔偿金用现金支付或由个人委托财务处从其工资收入中支付。
第十八条 仪器设备损坏、丢失的赔偿缴款手续,在校财务处办理。该款项实行单独账户管理,应缴纳的赔偿金到账后划拨给设备处,用于仪器设备维修或新购仪器设备。设备处依据赔偿处理意见及财务缴款凭据注销实物账。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中所指“规定使用年限”按《武汉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武财行资〔2013〕648号)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设备处负责解释。